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 陳帛雍 (原名 陳國賓 ,另為警查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甲○○與陳帛雍(原名陳國賓,另為警查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總監」、「國銘」、「成」(均另為警查緝中)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倒數第3行應補充「與賭客間的資金往來多係透過甲○○之弟 呂志先 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匯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帛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總監」、「國銘」、「成」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經營網路賭博,藉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尤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經營簽賭期間,每月獲利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係以被告之弟呂志先名義開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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