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
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
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95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
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7日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甲○○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為警於98年
4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尋獲,經採集車內前方黑色香水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之長壽香煙盒上指紋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與甲○○之左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80058652號鑑驗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為圖一己私利,而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無足取,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初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鑰匙係在路上撿拾等語在卷,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