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32號、101年度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嘉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向 邱曉婷 8次收取利息之借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8次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屬於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 黃麗鶯 及邱曉婷,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貪圖重利,致罹法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 蘇家正 支票、退票理由單、邱曉婷本票各2張等物,僅係借款人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