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含鋼珠壹個)、十字弓壹把(含箭玖拾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空氣槍、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及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射擊鳥類之用,於民國(下同)89年間某日,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鋼珠1個)及十字弓1把(含箭91支)後,未經許可,放在台中縣○○鄉○○街○○○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7月27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含鋼珠1個)及十字弓1把(含箭91支)。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上開空氣長槍(含鋼珠)及十字弓(含箭)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6mm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4、
144、136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27、32.
27、28.78焦耳/平方公分,鋼珠1顆,認係直徑6mm金屬彈丸,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159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14頁),是該空氣長槍有殺傷力至明。另扣案之十字弓,經台中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95年11月20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501040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扣案之十字弓箭,經警方試射,可以穿透鐵罐,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空氣槍及十字弓,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十字弓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空氣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為射擊鳥類而購入上開空氣槍及十字弓,購入後未作其他犯罪,且空氣槍係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相較於其他以火藥為動力之列管槍枝而言,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鋼珠1個)及十字弓1把(含箭91支),均為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