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甲○○○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楊文魁 所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文魁之子女,被繼承人楊文魁於民國68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402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屢經協議分割未成,因該建物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後面積不大,難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1/
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基此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按前項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文魁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又其遺產僅存系爭房屋尚未經遺產分割,為兩造自承確實,且系爭房屋現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情由,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為遺產分割採取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現1樓開設美髮部,2、3樓統一由其後方樓梯出入,2樓有5間房間,1套衛浴,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業據兩造陳明確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不論自系爭房物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若採原物分割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被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顯無可採。兩造復陳明不同意變賣系爭房屋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則本件僅能採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兼可顧及兩造利益並達分割遺產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本件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五、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併請判決被告應按分割結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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