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四二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6中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叁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友人 郭樹輝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口頭約定每月三分息,計9,000元,並借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30萬元借款。92年8月12日清償期屆至,郭樹輝無力清償,上訴人鑑於抵押物乃上訴人之祖產,因而承擔郭樹輝上開債務。
㈡上訴人之後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65,000元,而前開30萬元
借款及之後65,000借款,被上訴人求上訴人自92年9月至92年12月,需給付每月14,000元之利息,故65,000元加三個月(92年9、10、11月)之14,000元利息,共計107,00
0元。又因30萬元借款有多期利息未給付,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2年12月15日之20萬元本票,故該20萬元本票,其中除65,000元為借款外,其餘均為30萬元及65,000元借款之利息,並非兩造間另有20萬元之借款存在。
㈢92年12月15日之後,上訴人無法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及20
萬元本票債務及利息,被上訴人遂於93年3月5日偕同訴外人甲○○向上訴人催討,並以郭樹輝之3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上訴人承擔為由,要求上訴人出具30萬元之借據,並將甲○○書寫之借據交由上訴人簽名。同日也一併就20萬元本票債務利息部分之償還做出談判,被上訴人表示其因上訴人一再未支付利息而受有損失,要求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5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此35萬元本票係包括先前20萬元之本票債務和上訴人另外協議願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利息錢。惟上開款項均是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恐口說無憑,便要求上訴人以不實債權簽立35萬元之借據。故35萬元本票確實係為支付前開20萬元本票債務及利息錢所開立,被上訴人並無再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亦未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一時疏忽未向其要回20萬元本票
,熟料,被上訴人竟持該20萬元本票及前揭35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484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持上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兩造之約定,該20萬元本票債權已消滅,由35萬元本票債權取代,而開立之35萬元本票則係擔保已發生而未付之利息錢和93年3月5日以後發生而未付之利息。上訴人自91年8月12日積欠30萬元至94年8月18日止,共計36個月,至多積欠324,000元(9,000×36=324,000),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30萬元依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8萬元(300,000×02.×3=180,000)之利息,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
㈤職是,被上訴人於鈞院93年度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中之
票號649083、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票號649084、面額35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6日所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金額20萬元、利息20,15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關於分配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金額35萬元、利息25,315元,應更正為分配票款18萬元、利息13,019元。上訴人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被上訴人到場為反對陳述而未獲更正,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其中30萬元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約定利息5,000元,2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3,000元,35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5,000元。因借款時,上訴人只有簽發本票,並未書立借據,被上訴人為求有據,遂請鄰居甲○○書立借據予上訴人簽署,並由甲○○見證借款,於93年3月5日立兩張借據是要分別30萬元與35萬元乃不同之借款,因二者數目相近,恐遭誤認為同一筆債權,此外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謂之65,000借款存在,20萬元本票後方記載亦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6日所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金額20萬元、利息20,15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關於分配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金額35萬元、利息25,315元,應後更正為分配金額票款18萬元、利息13,019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萬元債務,為擔保上開債務,上
訴人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2年
12月15日、票據號碼:649083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書立借據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其
上記載「丙○○……於91年8月12日向乙○○小姐借款30萬元正並提供坐落新莊市○○路○○○○○○○○○○號提供擔保設定」等語。
㈣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書立借據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其
上載有「丙○○……於93年3月5日向乙○○小姐借款35萬元正並於93年6月5日無息清償」、「特開立本票提供擔保,同額本票」、「如93年6月5日前未清償,願付乙○○每月5千元利息」等語。
㈤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到期日93年
6月5日、票據號碼:649084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㈥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二、五項所載之本票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對上開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票字第484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㈦被上訴人嗣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47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案件執行並於94年12月6日制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號,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為:票款35萬元、利息25,315元;票款20萬元、利息20,153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有無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4年12月6日制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6,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20萬元及利息20,153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5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元部分是否存在?分配表中關於分配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應更正為18萬元、利息13,019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有無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部分:
⑴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既為系爭20萬元及35萬元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本票係因其對上訴人所負30萬元借款有多期利息未付,並另有65,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未還,為清償上開65,000借款、利息與30萬元借款之利息,因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且該20萬元本票債權已由其後簽發之35萬元本票債權取代而消滅,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65,000元之借款存在及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由35萬元本票債權取代而消滅之情,上訴人雖以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載有總額為107,000元之算式為證,然該金額與20萬元之票額數額並不相符,且若依上訴人所辯計算,20萬元扣除65,000元本金後,餘款135,000元於清償30萬元及65,000元兩筆借款每月合計14,000元之利息9個月後,仍有畸零餘數存在,可見20萬元票款數額與被告辯稱之本金、利息清償數額亦不吻合,故上開證據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票款係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
元所簽發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將20萬元交付上訴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已具備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0萬元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亦難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㈡關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4
年12月6日制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6,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20萬元及利息20,153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之爭點部分:
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陳報該筆債權參與分配,自屬無據,故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4年12月6日制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6中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20萬元及利息20,1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㈢關於「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5萬元本票債權於
超過18萬元部分是否存在?分配表中關於分配次序6,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應更正為18萬元、利息13,019元?」之爭點部分:
⑴查上訴人抗辯系爭35萬元本票係為清償前開20萬元票款
及給付15萬元利息所簽發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就35萬元票款中利息部分高達15萬元之依據提出任何說明或計算方式,且其於93年3月5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借據復載明「茲丙○○先生於00年0月5日向乙○○小姐借款35萬元正並於93年6月5日無息清償,怕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特開立本票提供擔保,同額本票)」等語,上訴人所辯即難認為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據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然而,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是依既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據係出於上訴人虛偽意示表示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出具之借據業已載明其向被
上訴人借款35萬元,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同時亦簽發金額相同之系爭35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被上訴人應有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兩造間確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時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使自己對被上訴人負擔35萬元票款債務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35萬元之借款債務,復未證明
該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35萬元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陳報該筆債權參與分配,即屬有據,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4年12月6日制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6中將該筆債權及利息列入分配,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2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其主張與上訴人間無35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3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洵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6日所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6中被上訴人受分配票款金額20萬元、利息20,15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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