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4鄰8之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86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見偵查卷第17、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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