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82號、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Y」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為遂行其等詐取錢財犯行,由「JACKY」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丁○○後,「JACKY」即慫恿丁○○提供帳戶,並要求丁○○於必要時前往銀行領款,丁○○已預見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領款,將使該集團恃以為生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既遂,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JACKY」及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領甲○○遭「JACKY」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一方式詐騙、而匯入丁○○在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得手後旋在上開銀行隔壁巷子內,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JACKY」;丁○○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將丙○○遭「JACKY」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二方式所詐騙、而匯入丁○○在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四百五十萬元,提領出其中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亦旋將上開金額交付予「JACKY」。嗣甲○○、丙○○均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胡錦滿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95)華西三字第072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富銀三重字第9560010013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95)合金北樹字第096號函暨檢送之使用電話轉帳約定書等證據,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其將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JACKY」使用,並聽從「JACKY」指示,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現金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領得後均隨即將全數金錢交予「JACKY」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JACKY」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未與「JACKY」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JACKY」之成年男子後,同意將其申請之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JACKY」使用,並依「JACKY」指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現金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領得後均隨即將全數金錢交付「JACKY」,惟上開款項係甲○○、丙○○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方式詐騙後而匯入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復經證人即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行員胡錦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另有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9560010013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95)華西三字第072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95)合金北樹字第096號函暨檢送之使用電話轉帳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自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何要把帳戶借給『JACKY』?)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JACKY』,『JACKY』說他需要帳戶,我就借給他,他說他工作需要帳戶,但不能用自己的帳戶,...。」、「(第一次提款時,『JACKY』有無與你一起去?)有,但他在銀行外面等我。我有叫他陪我一起進去,他說不要,我沒有問為什麼。這一次提一百二十萬元,銀行是用牛皮紙袋裝錢。我走出銀行後,『JACKY』和我約在隔壁巷子見面,我就在該處把錢交給他。」、「(你有無問他為什麼那麼神秘?)我想他是作地下錢莊的,所以很神秘。」、「(你第一次交給他錢後,『JACKY』有無再與你聯絡?)他有再打幾通電話給我,安撫我,因為我認為他錢拿了就把我丟了很奇怪。錢領了,就好幾天,才再聯絡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被告提領之現金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數額龐大,「JACKY」卻行事神秘,未透露真實身分,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指示被告提款,又於被告前往提款時不願親自進入銀行,明顯悖於一般常情,上開款項之來源是否正當,殊值懷疑。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已足預見「JACKY」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其前往銀行領款之行為,將使「JACKY」及其所屬集團得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惟被告竟仍前往提款,並旋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JACKY」,顯然縱使其行為構成「JACKY」所屬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亦無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與「JACKY」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均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伊未與「JACKY」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詹舜華 、丙○○,希望藉由丙○○當
庭辨識詹舜華聲音之方式,證明被告並非「JACKY」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然查: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時,集團成員曾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以查證信用卡確實遭盜刷,而上開電話之申請人為詹舜華母親 詹江環 ,該電話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分配箱遭人以破壞斷線方式轉接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詹舜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二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0000000000障礙歷史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知丙○○致電00-00000000號電話時,與丙○○通話之對象,並未必是詹舜華;況觀諸丙○○所陳稱之受騙情節可知,「JACKY」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分工細膩,透過一再提供查證電話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必非僅有一人,則縱算詹舜華即為撥打電話詐騙丙○○之人,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詹舜華,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況被告確有實施詐欺罪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詐騙甲○○、丙○○之犯行,與「JACKY」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如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八號判決參考)。經查:自甲○○、丙○○二人受騙之情節以觀,「JACKY」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再提供查證電話之方式,博取被害人之信任而對被害人詐騙財物,乃有組織與計畫之施用詐術,詐騙手法細膩,顯係欲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而以詐騙為業,恃此為生,固堪予認定,惟被告參與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原因,乃因結識自稱「JACKY」之人後,成為男女朋友,始提供自己帳戶予「JACKY」使用,並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故尚難認被告有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少,惟其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住處扣得之存摺十五本、提款卡七張及被告之身份證一張等物,其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提領丙○○遭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於丙○○報案後,業經華南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博欽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金額│├──┼────┼────────────────────────────┤│一│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JACKY」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中一位女性成員致電甲○○,佯稱係富邦銀行行││││員,甲○○之信用卡已遭人盜刷云云,隨後該集團中一名男性成││││員再致電甲○○,表示應該報案,並提供一虛偽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案電話,甲○○撥打該電話後,該集團成員即佯稱││││為「刑事科科長 陳建國 」,謊稱:甲○○遭盜刷之案件問題很大││││云云,又幫甲○○將電話轉接由該集團成員假扮之「財政部科長││││」接聽,「財政部科長」另杜撰:甲○○銀行帳戶均遭歹徒鎖定││││,為保護甲○○財產安全,財政部已提供一專屬帳戶,供甲○○││││暫時存放金錢云云,要求甲○○儘速前往銀行填寫轉帳單,並依││││照指示進行轉帳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前之農民銀行)北樹林分行817-01││││-559510號帳戶內之一百二十萬元,即遭該集團成員匯入││││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二│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JACKY」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自稱係臺新銀行臺北市中正分行行員,致電高坤││││長,佯稱丙○○之信用卡遭盜刷,提供一虛偽之臺新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供丙○○回撥,丙○○不疑有他,││││遂撥打該支電話,由「JACKY」所屬常業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接聽後,該成員再提供0000000000號、091520││││3448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丙○○查證,致高││││坤長陷於錯誤,以為自己之信用卡確實遭盜刷,而依「JACK││││Y」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入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附表二┌──────┬───────────┬───────────┬────────────┐│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與「JACKY」所屬││法第二十八條│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倍。(第二項)│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惟最低數額已由│││││原來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五十│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修正前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六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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