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五香燙魷魚即 黃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志堅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謙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利率5.2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款本金491,8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