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峰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峰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峰榮與 蔡進順 為鄰居關係,緣許峰榮前與蔡進順之子 蔡毓仁 因細故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復走至設置在該處之人行道平臺,手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利用玻璃彈珠,朝其站立位置對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進順住處2樓之玻璃窗戶射擊,致前開住處2樓窗戶玻璃因遭硬物撞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進順,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蔡進順,致使蔡進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得手後許峰榮再騎乘腳踏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蔡進順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發現窗戶玻璃破裂,且在現場尋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顆玻璃彈珠,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峰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彈弓1支、玻璃彈珠2袋,始悉上情。

二、許峰榮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鄰居 陳桂彬 發生糾紛,詎許峰榮因心生怨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峰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168巷7弄陳桂彬住處之社區大門前,復徒步走至停放在該社區內陳桂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桂彬, 嗣許峰榮 再騎乘前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二)許峰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再度前往上址社區之大門前,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利用玻璃彈珠,朝陳桂彬放置在社區內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射擊,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桂彬,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桂彬,致使陳桂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桂彬發現其車輛遭人破壞,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許峰榮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手槍(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1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桂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5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峰榮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等犯行,辯稱:①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5分,我騎乘腳踏車騎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是在該處的人行步道平臺散步,我並沒有拿彈弓及玻璃彈珠破壞告訴人蔡進順住家2樓的窗戶玻璃;②我沒有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桂彬居住之社區,111年9月14日、16日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男子不是我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經查,告訴人蔡進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2樓之玻璃窗戶,遭人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持玻璃彈珠射擊而破裂,嗣經其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分許,發現住處2樓玻璃破裂,且在現場發現3顆玻璃彈珠,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3、173至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9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131至134頁)、刑案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一卷第151至152頁)、臺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一卷第113、11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至12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彈弓及彈珠照片(偵一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觀諸案發當時裝設在告訴人蔡進順住家正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騎乘腳踏車往返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即告訴人蔡進順住家對面)附近,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即停駐在設置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之人行步道平臺,被告先在步道上來回走走動,最終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平臺上經樹幹遮蔽之位置,旋於晚間11時58分16秒許,有1白色圓形物體即自監視器影像中間,朝告訴人住家飛來,嗣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43秒許,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蔡進順於偵查中證述:這支監視器是裝在我住處的正門口往前拍攝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一卷第98至99、109至131頁)附卷可證,由是足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起,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蔡進順住處周圍徘徊逗留之舉,而本件固礙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被告站立處遭樹木遮蔽之影響,致使無從辨認被告斯時在該人行步道平臺之行止,然被告下車步行至該平臺樹木遮蔽處後,旋有一白色圓形體自畫面中央朝告訴人住處飛來,未久被告又騎乘腳踏車離開,前後歷時僅約2分鐘,此一行跡詭異違常,顯係刻意為之而有特殊目的; 復佐 以案發當時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同在該步道平臺或告訴人蔡進順住處附近駐足停留,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偵一卷第65至69頁);另佐以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曾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蔡進順住家大門,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拘役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卷第13至17、215至224頁)在卷可憑,證人蔡進順亦於偵查中證陳:我覺得我住在該處很沒安全感,我為了被告已經裝設7支監視器等語(偵一卷第17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蔡進順前已多有怨隙糾紛,素來不睦,難謂被告毫無藉毀損告訴人蔡進順住處玻璃之方式加以恫嚇以為報復之動機存在。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6日當日晚間11時56分許,持彈弓朝告訴人蔡進順住處發射玻璃彈珠,致告訴人蔡進順住處2樓窗戶之玻璃破損,同時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蔡進順。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陳桂彬所有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168巷7弄社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遭一名身穿藍色短袖、背後印有「40」圖樣上衣與短褲、頭戴安全帽、以口罩蒙面裝扮之男子(下稱甲男),持不明銳器刺破右前車輪輪胎,及持彈弓朝該車後方擋風玻璃射擊玻璃彈珠,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及後方擋風玻璃皆因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二卷第27至29、127至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1年11月9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3至24頁)、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偵二卷第45至75頁)、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一卷第10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一卷第147至20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應為被告:

⑴甲男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桂彬居住之前址社區,有該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證(本院一卷第181、205頁),而參諸上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所載(偵二卷第89頁),車主係登記為被告,被告亦不否認該車牌係屬其所有(本院一卷第105頁),是已難認被告與本案犯行毫無相涉。

⑵再查,經本院勘驗111年9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甲男於是日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陳桂彬居住之社區後,即徒步進入該社區內,並走向告訴人陳桂彬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方蹲下,俟起身後,乃採倒退之方式往社區大門移動,且離開過程全程背對監視器拍攝鏡頭,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資佐證(本院一卷第100至103頁),顯見甲男對該社區監視器之架設位置、拍攝角度,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方能於作案過程中,刻意避開監視器之拍攝以掩飾身分,而被告昔曾居住在該社區,與告訴人陳桂彬比鄰而居乙情,業經證人陳桂彬於偵查中證述:我搬至該社區時,被告是第3戶,我是第4戶,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半夜不睡覺影響到鄰居的睡眠,大家都有報案過,我有一次半夜找他理論,但被告不願意下樓等語甚明(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告對該社區之地理環境並非陌生,且於居住該社區期間,與告訴人陳桂彬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足認被告有合理之犯罪動機;再佐以甲男於111年9月14日、16日為本案犯行後,均騎乘上開機車轉入臺中市南區合作街38巷返回住處,足見甲男之住居所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確有地緣關係,且活動範圍高度重疊,應足認定甲男與被告密切相關,要非與被告毫無相干之人。   

 ⑶又經對照111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拍攝甲男騎乘機車之樣貌,及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拍攝之被告正、側臉照片(偵二卷第61頁;本院一卷第207至213頁),雖監視器影像畫面因甲男穿戴口罩,而未能完整識別其五官全貌,然被告與甲男均係配戴黑色鏡框之眼鏡,且年齡相當、身型均屬瘦長,可知二者之日常配件、身材外觀等特徵雷同相仿,綜合上情勾稽,應足認甲男確係被告,殆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我不是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 云云 ,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就本案扣案之彈弓、彈珠、空氣槍送鑑識單位鑑定有無威力,暨比對於告訴人蔡進順家中查獲之玻璃彈珠與扣案之彈珠是否相同(本院卷第107、257頁),以證明其不可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犯案云云,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彈珠是否與行為人使用犯案之玻璃彈珠具同一性,實與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而扣案之彈弓有無足以破壞玻璃窗戶之威力,涉及行為人與射擊目標之距離、射擊之力道與角度、發射物品之種類與重量等諸多外在因素,本無法藉由鑑定之方式還原案發現場狀況;又本院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與本案之犯行有關,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進順、陳桂彬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恪遵人際間相處之分際,縱於日常生活往來有所摩擦,仍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利用彈弓彈射玻璃彈珠,亦且持不明銳器,毀損告訴人陳桂彬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同時造成告訴人蔡進順、陳桂彬心生恐懼,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 復衡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進順、陳桂彬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又被告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甚且針對客觀證據尚屬明確之部分,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有不佳,全然未見任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各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編號4所示現場查獲之玻璃彈珠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彈珠,材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彈珠近似,且大小均可供彈弓彈射使用,堪認該2批玻璃彈珠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剩餘,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陳桂彬自用小客車輪胎之不明銳器,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非屬違禁物,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爰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彈弓1支

2

玻璃彈珠(小)1批

3

玻璃彈珠(大)1批

4

現場查獲之玻璃彈珠3顆

5

非制式空氣槍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實實二(一)

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實實二(二)

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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