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淑卿具保人莊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莊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4094號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莊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莊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而依原判決全意旨,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