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上訴人00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0000000000A(姓名詳卷)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