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王吉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除分別蓋有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鼎興等2公司)之大小章外,並填載其等於相對人設立之備償專戶,系爭支票兌現後票款存入各該備償專戶,相對人復給付該帳戶存款利息予鼎興等2公司,應認該備償專戶之款項為鼎興等2公司所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當為鼎興等2公司。又相對人為銀行,如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上開支票退票後即無須蓋用改委代收之戳記,改委其他銀行代收,足見相對人係受委任取款而執票,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票據兌現後之款項歸由鼎興等2公司所有,除違反票據之文義性,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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