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彭○甲
彭○乙賴○○共同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其父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裁定(下稱第764號裁定)再抗告人彭○甲、彭○乙、賴○○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65%、70%、75%。原裁定維持新北地院第7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更正第764號裁定主文第1項為彭○甲、彭○乙、賴○○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150元、2,700元、2,250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00年00月00日出生)餘命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再抗告人免除所負扶養義務可得受之利益,依此計算,本件再抗告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972,000元(計算式:(3,150元+2,700元+2,250元)×12個月×10年=972,00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