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蔣○○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甲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第52號裁定係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於同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第52號裁定始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時,第52號裁定並未確定,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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