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葉阿火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
被 告 寶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 李瑞淵
廖 李淑貞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廖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0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5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其中新臺幣9,577元由被告寶盛
營造公司、廖文明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與
廖文明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
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
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
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營
造公司)原有訴外人 李秋蓉 、 段李瑞淵 、 廖李淑貞 等3名董
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名董事段李瑞淵、廖李
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興群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業於上揭時
點逝世,是被告興群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7年度壢簡聲字
第10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興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則鄭崇文律師以被告興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
告興群公司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下列支票:㈡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
發、廖文明背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A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㈡被告興
群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B支票)。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
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興群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
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盛營造公司則以:段李瑞淵、廖李淑貞僅是公司股東
並未參與實際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興群公司則以:不否認系爭B支票形式真正,然系爭B
支票原因關係即借款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文明則以:伊確實於系爭A、B支票上背書等語置辯
。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之系爭
A支票,以及被告興群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之系爭B支票
,上揭支票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
票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興群開發公司應分別就支票
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廖文明則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寶盛
營造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A支票負連帶責任?㈡
被告興群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B支票負連帶責任
?
㈠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A支票負連帶
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支票為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廖
文明背書,業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與
廖文明應依系爭A支票所載數額負連帶責任至明。被告寶盛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伊未實際經營公司云云,然公
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公司應否負票據文義
責任無涉,是被告寶盛營造公司以此託免發票人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興群公司與被告廖文明是否應就系爭B支票負連帶責任
?
⒈查,系爭B支票為被告興群公司簽發、廖文明背書,業如前
所述,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興群公司與廖文明應依系爭B
支票所載數額負連帶責任至明。被告興群公司辯稱原告應就
系爭B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自廖文明取得系爭B支票,
此為被告廖文明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應為原告及被告廖文明
至明,被告興群公司復未提出原告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原告與被
告興群公司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興群公司自不得以
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興群公司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
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故被告興群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興群公司與被告廖文明連帶給付票款45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寶盛營造
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一
至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興群公司與廖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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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300,000元│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17日│LD0000000│
├─┼─────┼───────┼───────┼─────┤
│2│300,000元│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LD0000000│
├─┼─────┼───────┼───────┼─────┤
│3│300,000元│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1日│O029691│
├─┼─────┼───────┼───────┼─────┤
│4│450,000元│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O029683│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