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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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伊琳 美容美體諮詢名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51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之負責人 詹宸瑋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000000000
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000000000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5日14時40分許、15時。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4樓伊琳美容美體諮詢
名店A102、A103包廂內。
㈢行為:詹宸瑋為甲000000000之負責人,竟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僱用成年女子 柯秀枝蔡幸真 在伊琳美容美體諮
詢名店上址包廂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
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且由每
位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於交易完成後,給付新臺幣(下
同)1,600元作為「半套」性交易之代價,並由詹宸
瑋從中抽取800元,其餘800元則悉數歸柯秀枝、蔡
幸真所有;而於上開時間,男客 官伯憲 、吳茂瑩先後
前往該店消費,由詹宸瑋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A1
02號、A103號包廂,並通知女服務生柯秀枝、蔡幸真
與官伯憲、吳茂瑩以上述半套性交易方式進行猥褻行
為。詹宸瑋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詹宸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被處罰人 蔡秀真
、柯秀枝、吳茂瑩、官伯憲)。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3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4681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
本。
㈣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000000000於案發時為獨資
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詹宸瑋,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
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000000
000之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
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處甲000000000勒令歇業。
四、至本件移送機關雖於107年8月23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
,距詹宸瑋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終了之日雖已逾2個月,然
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要件須
以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條規定之刑事犯罪,並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前提,若尚未經法院判決,縱警察機
關移送法院簡易庭,亦因不符合要件而無從裁處,復參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於同法第18條之1增訂時並未同時
修正,而以目前刑事偵審程序而言,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需歷經檢警
偵查、法院審理等階段,自其行為終了時起,通常已逾2個
月,若仍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移送法院之期限,等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幾無適用之可能,根本無從貫徹立法者
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
立法意旨,就此應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未於同法第18條
之1增訂時併同修正為立法疏漏,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
場,警察機關就同法第18條之1移送管轄簡易庭裁定之時限
,不受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限制,應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後2個月,始能貫徹該條之規範意旨;從而,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案件係於107年7月9日判決,
移送機關係於107年8月23日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有移送
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機關
並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移送期限,並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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