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曾守謙
相 對 人  温程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本票裁定,據此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該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40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民國107年9月19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94003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對第三人國軍台
北財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惟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已據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未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9月19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在每月3
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
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向債務人清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
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
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
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雄簡字
第13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
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6,667元【計算式:400
,000元×5%×(2+10/12)=5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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