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欣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