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瓊敏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四0九四七號及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二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旗補字第一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
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9年度北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947號及10
7年度司執字第274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不曾收受臺北地院之
開庭通知書,復又未收受系爭判決書之正本,且嗣後至105
年間亦未受強制執行,致其無從知悉並提出上訴;又系爭判
決書係於89年間作成,至105年始由相對人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上開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07年度旗補字第102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是由形
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16日已進行
扣押,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
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9,783元,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
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439,783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
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
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9,783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
計應為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之利息損害,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為62,303元為宜
(計算式:439,783元×5%×2年又10月≒62,30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為本件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