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璽鉦
送達代收人 曾雲眉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處,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4MG/L」違規,遭警查獲並為舉發,上訴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未到案辦理執行吊銷駕照或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理站查知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2日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本件係其駕駛汽車,於5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
6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宜蘭地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道交條例新法施行前,確有酒駕行為,惟該第1次酒駕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前即已完結,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而將新法施行前之酒駕紀錄併入計算,道交條例新法有重大變革,惟立法者卻未設立過渡條款或對所謂5年內加以定義,故應自新法施行後才適用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按原判決明載本件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係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實施,上訴人前次酒駕違規事實固發生於舊法時期,惟本件裁罰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立法者基於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再犯酒後駕車行為之理由,並未訂定過渡條款,為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顯見上訴人係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