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陳璽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被告名稱記載為「台北區監理所」,且未列代表人、機關地址,原告應補陳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陳玉好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