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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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陳璽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6日11時40分○○○鄉○○路○段○巷○○號處,駕駛9460-TN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4MG/L」違規,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查獲,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之。原告當場收受違規通知單,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原告未到案辦理執行吊銷駕照或陳述意見,經被告機關宜蘭監理站查詢本案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被告機關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35條第3項規定逕行裁決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4年6月24日郵寄送達,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本人吊(註)銷駕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且法律不溯及既往。並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查原告第1次酒駕違規日為99年10月2日,本案違規日為103年8月6日係為原告於五年內第2次違規酒駕,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爰行政罰鍰部分不罰,惟吊銷駕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上開規定仍應裁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於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二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分,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汽車駕駛人如已有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自應小心謹慎,以免5年內再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車行為而遭加重處罰。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依其立法理由,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原告於99年10月2日第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但原告再次違犯行為(103年8月6日)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未逾5年,則原告違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
(三)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該法條明文規定係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並非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內。再者,如五年內第2次酒駕以施行之日起算,無非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施行日起5年內,還有一次可以酒精濃度雖然超過規定標準,仍可駕車而不會被加重處罰吊銷駕照的機會,如此,顯有違立法意旨。且查無過渡條款之規定,即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前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分。該條款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大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吊銷原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原告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為立法政策,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部份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份,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92條第1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第1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原告前於99年10月2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違規,嗣於103年8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時,因與他車發生車禍經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4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件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違規查詢報表、前違規裁決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起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二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分。本件原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云云,其意當係爭執伊於102年2月28日之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算入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茲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原告前於99年10月2日既有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規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實難認被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蓋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三)準此,原告既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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