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陳天來 被告王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原告即為被告辦理來台定居之手續,惟婚後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更音訊全無且下落不明,從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至1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查兩造於94年9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附卷為證,首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婚後雖已為被告辦妥來台事宜,惟被告卻始終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民子 於本院證稱:原告結婚很久,時間我忘記了,原告有跟我說要娶大陸四川人,是原告自己去大陸,我跟原告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沒有說被告有來台灣等語明確(見卷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雖經核准來臺團聚,惟迄今皆無任何入境我國之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29552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依(見調解卷第25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婚後雖經核准來臺,卻從未前來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自堪信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