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蕭國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其因駕駛汽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其中之80萬元,其餘款項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允諾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