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徐石柱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瑋 賸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係為收養人前女友抱來家中,由收養人撫育成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以父子身分,共同生活二十餘年,雙方簽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為證。
二、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雖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然收養人到庭陳稱其係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有本件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收養人所為陳述,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係收養其直系血親為養子,自有悖人倫及混亂血緣關係;從而,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自屬無效,又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駁回。至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存有父子血緣關係,自得請求確認其間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