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江隆被告 蔡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96年11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更音訊全無,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前引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首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江英雄 於本院證稱:原告結婚約4、5年,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住在一起約2年,但被告說其父親過世,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兩造的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在支付,被告沒有在工作,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沒有寄錢回來等語明確(見卷第99至100頁),亦堪信為真。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1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6095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依(見卷第22至30頁、第46頁)。綜上,被告自96年11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自堪信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