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劉永生 被告 彭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於95年10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更音訊全無,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為證(見卷第3頁、調解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兩造於94年9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前引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附卷為證,首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兒媳 黃嘉玲 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生活在一起,亦知道原告再婚之事;被告來台時,其也與被告同住,被告於95年中秋節時和原告吵架,說要回去,不要留在台灣,就收拾行李回大陸去,之後都沒有打電話、寫信或寄錢回來等語明確(見卷第47至48頁),亦可信為真。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5年10月8日出境後,確未再入境台灣,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1873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依(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綜上,被告自95年10月8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自堪信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