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黃國瑞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國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5,731元。惟斯時伊每月收入僅3萬3,015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為負數,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民國(下同)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3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90頁)、生活支出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安泰銀行101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係於96年間毀諾而未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其9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5,02
6元(含年終、考績獎金及營利所得等),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881元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5,026元,扣除協商金額3萬5,73
1元後,僅餘9,295元,確不足以支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又債務人名下固有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公告現值合計為106萬4,255元之土地27筆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萬380元,惟其名下土地均屬共有持分地,持分甚低(1/24、1/16不等),且位在半山腰,實際價值不高,變價不易,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56萬1,064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