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劉彩鈴 被告 蔡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惟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未曾返家,起初尚偶以電話聯絡,惟自原告於94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8住處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迄今音訊全無,且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長期拒絕與他方同居,或不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為惡意遺棄他方,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者,即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66年3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7頁、調解卷第12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
家,起初尚偶以電話聯絡,惟自94年間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被告音訊全無,被告亦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俊盟 到庭證稱:兩造大概在94年間其退伍前,就沒有住在一起,其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到;被告從未寄錢回家當生活費,家中費用在其讀大學前,是由被告負擔,可是後來家裡經濟出了問題,被告就離開臺灣,之後家裡的開銷被告都沒有負擔,小孩的部分由其等自己負擔,原告負擔他自己的部分;其不清楚被告可能去哪裡,其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繫等語明確(見卷第50、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2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均無任何再入境之紀錄,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255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依(見卷第19、20、47頁),另被告並未居住在其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8,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26號之2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6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0683號函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8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3480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卷22、23頁),均堪認屬實。綜上,被告自92年5月27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絡,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復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獨力支撐家計,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堪認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