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7、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抽頭金新台幣42400元沒收。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抽頭金新台幣42
400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丙○○夥同甲○○、乙○○、 劉康揚張修治 (劉、張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起,由丙○○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28之3號居住處為賭博場所,再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乙○○在該場所內主持天九牌賭局,負責清注、送牌、疊牌、收受抽頭金;僱請劉康揚、張修治在場外把風,繼由丙○○、甲○○、張修治分別召集熟識友人或由賭客邀約其認識之人,齊聚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在場賭客每人收取每小時300元之抽頭金藉此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未當莊家之賭客下注,待下注完畢,莊家擲骰子繼依骰子所呈現點數,取牌發牌與莊家及下注的賭客,再翻牌由莊家個別與下注賭客所得之牌面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若係莊家贏則賭客所下賭注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即應交付與該賭客下注等額之金錢。嗣於94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場經營者丙○○、甲○○、乙○○、張修治、劉康揚及賭客 廖達亮張明忠廖添財黃武榮丘星堯林英誠徐邦宏楊春煇鍾明運張治雄鄭婷云 及非賭客 吳鄭美鳳許瑞芸鄭玉妹張明德周三源李偲維 等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
20顆、監視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抽頭金42400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賭場經營者均處分緩起訴,嗣因丙○○、乙○○、甲○○三人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三人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廖達亮、張明忠、廖添財、黃武榮、丘星堯、林英誠、徐邦宏、楊春煇、張治雄、鄭婷云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九牌
1副、骰子20顆、監視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抽頭金42400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依據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即無所謂法律變更之情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3、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三人就法律有變更部分,應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其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賭博場供人賭博,被告甲○○、乙○○則係受僱於被告丙○○,及本案賭場規模不大,對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念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抽頭金42400元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七、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
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聚眾」係指聚集不特定之人,且人數隨時可增加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案現場固查獲有賭客廖達亮、張明忠、廖添財、黃武榮、丘星堯、林英誠、徐邦宏、楊春煇、鍾明運、張治雄、鄭婷云等多人,然依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上址賭博之人或為丙○○、或為甲○○或為張修治或為賭客自行邀約熟識之人前來,且從被告丙○○另僱請專人把風並設有監視器以過慮管控進入之人等情觀之,被告丙○○所設之賭局為免遭警查緝,顯然僅限於渠等所熟識或經由賭客引介之人始可入內賭博,並非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場所,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核與「聚眾」之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聚眾之情事,是本應就此認定被告三人無罪,惟此部分,聲請人認與前開被告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三人所為既不符合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則前揭場所自難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現場查獲賭客即無由認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從而本件另於現場賭客身上所查扣之賭資共203500元,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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