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
7月26日6時5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左岸咖啡4罐、菠蘿麵包2個、布丁起酥、葡萄奶酥麵包、果子麵包各1個(共價值新台幣202元),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之購物袋,並僅持米漿一瓶至收銀台付款,而未將置於其購物袋內之上開竊得物品取出結帳,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統一發票1紙與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貪念而蹈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