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88年12月23日。詎被告自88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除受償至93年
5月5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7,124,390元外,尚有本金2,573,117元及自89年1月25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之違約金736,250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22926號分配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9,367元,及其中2,573,117元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