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上方屬黑色圓形塑膠材質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自己之機車故障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上方屬黑色圓形塑膠材質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甲○○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包含上開鑰匙在內之一串鑰匙(另有上方屬黑色方形塑膠材質鑰匙一支、全部金屬材質鑰匙一支、橫條金屬材質及木頭材質裝飾品各一個)(機車部分業據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各一件、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及黑色圓形塑膠材質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嗣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執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一萬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串,其中上方屬黑色圓形塑膠材質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調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鑰匙、裝飾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持以竊取被害人機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一併沒收一節,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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