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所持有者為海洛因云云,惟海洛因價值不斐,綽號「 阿勇 」之人焉會平白無故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而未告知內容物為何,且按諸常情,被告本身亦有在施用毒品,應能區分毒品與否,且收受當時,怎可能未加詢問內容物為何,是其辯稱不知係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持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一個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