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時,欲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擦撞到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