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肆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四小時五十五分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處時,因其神色慌張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二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
四.三公克)、吸管1支。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在其住處
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其餘犯行。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二四公克)、吸管一支。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檢驗成績書一份。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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