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林梅琴 被告 郭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一二○○分之六八四),暨其上建號六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共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權利範圍41200分之684),原告應有部分為82400分之684(即為41200分之342),被告應有部分則為41200分之342;暨其上6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揭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甚難達成共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共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㈡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
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照片、位置圖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卷宗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且建物位於七層
樓建築中之一樓,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且兩造共有之上揭建物總面積為26.6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89號卷第9頁),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二份後,再由共有人單獨所有某一部分時,兩造各分得面積甚微,不僅導致經濟及使用價值均降低,於管理使用上易茲生困擾糾紛,實際操作上亦難以實物分割。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共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各二分之一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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