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告 陳嘉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陳慶圖、陳嘉鴻(下稱陳慶圖、陳嘉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2億元,並約定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外幣債務依「原定外幣債務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統佳公司乃於104年7月29日起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1億3,900萬元及美金43萬4,379.40元,詎統佳公司自104年10月20日起上述4筆借款陸續到期而未清償,且新臺幣借款部分僅繳息至104年11月30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億3,900萬元、美金43萬4,37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陳慶圖、陳嘉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9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萬4,379.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於前開美金給付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新臺幣借款之利息應自104年12月1日起算;就美金借款39萬3,379.40元之部分,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4年10月24日;美金4萬1,000元借款之部分,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4年10月24日。且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統佳公司於99年7月9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僅係受信額度之約定,並無交付金錢之行為,故原告與統佳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統佳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陳嘉鴻與陳慶圖之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104年7月29日原告撥款後消費借貸關係始成立,當時陳嘉鴻、陳慶圖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與統佳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並與陳嘉鴻、陳慶圖於授信契約書中約定擔任連帶保證人,統佳公司於104年7月29日起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1億3900萬元及美金43萬4,379.40元,而統佳公司屆期未清償等情,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付款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900萬元、美金43萬4,379.40元,暨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原告與統佳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且原告已依約在2億元額度內,動撥新臺幣合計1億3,900萬元、美金43萬4,3
79.40元予統佳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付款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第41頁),且核屬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已就前揭交付行為乙節盡舉證之責。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授信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該授信契約書第1條載明:「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付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是該條內容應適用於陳慶圖、陳嘉鴻將來對原告所付之保證債務,應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新臺幣借款部分被告繳息至104年11月30日止,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2月1日起算;美金借款部分借款到期日為同年10月23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無同年月24日云云,惟考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借款,繳納利息日並不包含104年11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借款,被告自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職是,違約金自應自利息起算日計算。準此,被告抗辯洵屬無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以上按原利率│原借款金額││││││││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1│45,000,000│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5日│自104年11月30│1.35234%│自104年12月30日起│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45,000,00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6月29日止│償日止││├──┼──────┼──────┼───────┼───────┼─────┼─────────┼──────────┼──────┤│2│94,000,000│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0日│自104年11月30│1.35411%│自104年12月30日起│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94,000,00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6月29日止│償日止││├──┼──────┼──────┼───────┼───────┼─────┼─────────┼──────────┼──────┤│合計│139,000,000│││││││139,000,000│└──┴──────┴──────┴───────┴───────┴─────┴─────────┴──────────┴──────┘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以上按原利率│原借款金額││││││││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1│393,379.40│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23日│自104年10月1日│6.25%│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394,221.75││││││起至清償日止││105年4月30日止│償日止││├──┼──────┼──────┼───────┼───────┼─────┼─────────┼──────────┼──────┤│2│41,000.00│104年9月3日│105年3月1日│自104年9月3日│6.25%│自104年9月3日起至│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41,000.00││││││起至清償日止││105年3月2日止│償日止││├──┼──────┼──────┼───────┼───────┼─────┼─────────┼──────────┼──────┤│合計│434,379.40│││││││435,2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