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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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年6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5日某時許│10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102年2月27日上午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實││││││審├──┼───────────┼───────────┼───────────┤││判決│102年05月31日│102年05月20日│103年04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決││││││├──┼───────────┼───────────┼───────────┤││確定│102年05月31日│102年06月18日│103年05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40號│102年度執字第4183號│103年度執字第2828號││├───────────┴───────────┤│││編號1-2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