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家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支付被害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億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為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38萬元。詎李家億因積欠賭債,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詐領該車之失竊保險金以濟急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0年10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 程進財 謊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四段6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旋即於100年
10月2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路○○○號6樓之富邦產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繼而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失竊,並提出前揭報案後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且訛稱其餘2支鑰匙連同車輛一起遭竊,實則仍保留在其身上,李家億即據此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億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遂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匯款288萬9900元及15萬2100元之保險金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內,李家億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共計304萬2000元得手。嗣於101年2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李家億主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對當時之值勤警員 羅亦峻 謊稱其係在臺南市○○路○○○號之大樓對面停車場內自行尋獲,欲藉此銷除前揭刑事報案紀錄,惟經警員勘察採證後,發覺該自用小客車無損傷,認有異於常理情況,遂通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家億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亦峻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育平派出所警員於偵查時證述查獲經過甚明(他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1年6月1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692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查詢、理算簽結作業及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52至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4787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車輛失竊報案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2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3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0003487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1年2月4日之尋獲車輛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車輛照片2張(他字卷第22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3月29日(101)聯銀嘉義字第0018號函附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讓渡書、切結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4、8、10、11頁等)在卷可明。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經核與上
述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其自白當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認當時係要詐領保險金,因其賭博輸錢,急需用錢,始至派出所報失竊等語(他字卷第36頁)。於原審被告亦供稱:一開始去長樂派出所報案的目的就是想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報案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僅有間隔1日,可徵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就「謊稱車輛遺失而報案,進而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此舉而言,亦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之必備行為,應可評價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局部或部分行為重疊,則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述車輛已經告訴人富邦產
險公司領回,被告復與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共計應賠償告訴人70萬元,目前已支付35萬6千元,餘款35萬元以每月20日支付1萬元的方式,分期給付完畢,此為告訴代理人 魏至平 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兩紙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事後認錯,極力彌補錯誤,具有悔意。又被告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領金額多達
3百多萬元,數額相當之大,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且若非警員即時發現有異,上開犯行仍不見得會曝光。就此部分,當認被告為籌賭債而走上犯罪,其犯罪動機所顯現之可非難性較強,當不宜輕判。然顧及被告除前有1次觀察勒戒處遇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乃財產犯罪,被告係初犯。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行運火雞肉飯」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然為解短期自由刑之弊,並收促令被告 臨淵 履冰之效,被告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敘明如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和解條件,即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被害人富邦產險公司1萬元,共應支付3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用以惕勵自新。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