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軒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軒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軒誜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軒誜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臺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毀損、偽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殺人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許軒誜)│├──────┬───────────┬───────────┬───────────┤│編號│1│2│3│├──────┼───────────┼───────────┼───────────┤│罪名│毀損罪│偽證罪│殺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2年6月│├──────┼───────────┼───────────┼───────────┤│犯罪日期│98年1月7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6號等│98年度偵字第256號等│98年度偵字第256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4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6日│99年5月6日│101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262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6日│99年5月31日│101年10月16日│├─┴────┼───────────┼───────────┼───────────┤│備註│││臺南高分檢101年度執字│││││第57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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