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文彪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富宜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聯合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加計評鑑獎金、誤餐獎金、交通津貼、電話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後,每月平均收入為53,017元,名下有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元,並無其他財產,有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8,870元,共24期,第25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3,460元,共12期,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060元,共36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32,560元,清償成數42.85%(計算式:8,87024+13,46012+21,06036=1,132,560;1,132,5602,643,116=42.85%),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32,56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7,312元;另其名下有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0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同住者尚有其配偶及三名女
兒,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4,560元,其中長女扶養費5,101元、次女扶養費8,450元、三女扶養費3,900元及配偶扶養費5,000元,合計22,451元;租金6,250元、水費315元、電費853元、瓦斯費678元及室內電話費140元,合計8,236元,係屬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債務人個人部分應占5分之1即1,647元(計算式:8,2365=1,647),餘6,589元(計算式:8,236-1,647=6,589),核屬為其配偶及子女所支出之其餘生活費用;又勞保費605元、健保費468元、公司福利金200元,合計1,273元非屬消費性支出,從而,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應為14,247元(計算式:44,560-22,451-6,589-1,273=14,247),略低於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㈢債務人配偶蔡○珍,103年全年所得僅27,140元,現無勞保
投保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5,000元,並為其配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即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故於加計每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1,647元,合計負擔6,647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合理;又長女唐○婷(00年0月出生)、次女唐○琪(00年00月出生)、三女唐○惠(00年0月出生)均在學,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經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所得及財產,債務人陳報其長女於104年10月起於便利商店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9,041元,並提出其長女存摺入帳明細為證,堪認可採,聲請人於扣除9,041元,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5,101元,並為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即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故於加計每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1,647元,合計負擔6,748元,應認合理;又查次女唐○琪,每月領有補助4,100元,聲請人於扣除補助款後,每月負擔次女扶養費8,450元,並為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1,647元,合計負擔10,097元,亦認合理;又查三女唐○惠(00年0月出生),每月領有補助4,100元,聲請人於扣除補助款後,每月負擔三女扶養費3,900元,並為其支出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1,647元,合計負擔5,547元,亦認合理;綜上,債務人為其配偶、長女、次女及三女,分別負擔6,647元、6,748元、10,097元、5,547元,與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較,均無浪費情形。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53,017元,扣除必要支出44,560元後,將每月餘額即7,62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8,4570.9=7,611.3),並以其名下股票投資金額100,000元,每月再攤提1,250元(計算式:100,00090%72=1,250)用以清償債務,於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8,870元,且債務人考量其女陸續成年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25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4,590元,於第37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7,6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又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等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較,均無浪費,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