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蔡秋燕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鄭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 李祥輝 之配偶,李祥輝突於民國102年5月4日辭
世,李祥輝生前於102年4月30日向其領取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定存單,表示欲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一信合作社)辦理定存單解約提款,並將款項交予以作
家用,其乃交付該紙定存單予李祥輝。李祥輝過世後,經其
整理遺物,發現上開定存單解約後,於同日匯出40萬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竹一信合作社支票帳戶,並由新竹
一信合作社開立發票日102年4月30日、面額40萬元、指定受
款人李祥輝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㈡詎料系爭支票於102年5月7日提示付款及存入板信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其查明後發現係被告趁
李祥輝身體不適之際,不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獲有利益。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96年間認識李祥輝,李祥輝係99年、100年間向其借款
,並與友人和其打麻將,而有借資清償賭債之情。由於李祥
輝過世前積欠其賭博及吃飯錢,數額約20、30萬元,因李祥
輝愛面子,未讓他人知悉。李祥輝過世前一日即102年5月3
日晚上交付系爭支票,並要其收好,但其表示積欠數額未達
40萬元,李祥輝表示超過的部分當利息,因積欠時間已久。
故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㈡原告前以其竊取系爭支票為由而向本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告訴
,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8號、103年度
偵續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毫無依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之配偶為李祥輝、李祥輝於102年5月4日過世,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李祥輝所有,於
102年4月30日轉存100萬元,新竹一信合作社開立系爭支票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李祥
輝新竹一信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系爭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受有利益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核屬「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
益、受損及受利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受
有利益具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參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17條規定,如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
產制係以各自所有為原則。是原告與李祥輝為配偶,揆之上
開規定,可知李祥輝所有之財產非必然即屬原告所有。觀之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李祥輝,102年4
月30日轉存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足徵上開
100萬元為李祥輝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李祥輝
交付其作為家用一情並未舉證,亦即原告何以受有損害並未
提出證據。故其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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