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劉宗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宗潾於103年1月2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 吳佳銘 所有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
,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16,425元(工資為50,600元,零
件為165,8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輛修復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發生時天氣情、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因前方有一部摩托車我就往右邊閃,至上記肇
事地點,不慎追撞同向停在路旁吳佳銘所駕駛的7188-SJ自
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間之間距,致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
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
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理費用216,425元(工資為50,600元,零件為165,825元)
,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經核上開汽
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06年9月出廠,原發照日
期為95年12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
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
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06年9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5年9月
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月26日)
已有8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
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583元
【計算式:165,825-(165,825×0.9)=16,58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50,6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為67,183元【計算式:16,583+50,600=67
,183】。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