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謝崑霖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37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雖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係因
其參加訴外人 陳文維 (陳文維)所辦民間互助會始簽發,惟於
標會後均已繳清全部會款,系爭本票亦經陳文維告知已銷毀
,況兩造並不相識,且陳文維於民國107年6月死亡,被告非
陳文維之繼承人,其並未自陳文維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
,被告自非票據權利人,應不得向伊告請求給付票款。另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載發票日101年12
月10日、102年2月10日,被告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聲請鈞
院為上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時效,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自哥哥陳文維處取得,然伊非陳文
維之繼承人,亦非票據權利人,僅係幫陳文維處理債務相關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
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
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如係非因受讓票據
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
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
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
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
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代他人即
陳文維向原告催討票款乙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則被告雖占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票據權利人處
受讓票據權利,亦非票據權利人之繼承人,顯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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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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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謝崑霖│101年12月10日│49,400元│未載│102年1月10日│TH31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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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謝崑霖│102年2月10日│49,400元│未載│102年3月10日│TH31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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