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炳煌 於民國83年12月23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又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19萬元,
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依約借款期限為7年,應按月償付
,以每月為1期,利息以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67
%,自撥款日起機動計算,立約人如有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
或月付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刻到期,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詎張炳煌於取得借款後
,自9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借款
已全部到期,原告經部分受償後,現尚欠本金1,540,279元
,及自93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僅就其中本
金30萬元及其利息為請求等情,爰依兩造房屋借款約定書及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
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房屋借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債務受償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及兩造房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
,及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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