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韓宸蓁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報名參加聯成電腦課程而簽發系
爭本票,其已依約取消課程而終止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所陳述
事實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該屬於其與聯成電腦(即執票
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
告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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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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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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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6月20日│99,000元│86,625元│107年6月20日│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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