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侑聖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貸,以融
資名義借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以兩個月為限,期間
利息以每月百分之15計算,若被告逾期償還融資金額時,應
按逾期天數一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簽訂融資契約
一份,詎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4,000元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融資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融資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融
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