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甲○○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77年度繼字第19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明,茲聲請人為明瞭甲○○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77年度繼字第1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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